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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境游派领队应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
  前段时间看到一篇关于旅行社因委派领队未完成旅游行程计划,被状告到法院的案例。游客参加欧洲15日游时与旅行社达成口头协议,由旅行社派领队从北京陪同到伦敦再从伦敦飞到瑞士,之后该领队直接从伦敦飞回北京,旅行社认为这样已经尽到自己的最大义务。然而该团游客回国后不久便起诉旅行社在接待中存在违约,因为旅行社安排的领队甩团。

    旅行社认为:对于出境游经双方协商不派领队,领队的费用应该由游客自己承担。在本案中,双方达成协议不派领队,旅行社为了维护客户而自行出资派领队陪同游客从北京到伦敦,并且当时游客也同意了,领队从伦敦返回是经双方同意的,领队甩团是不成立的,旅行社提供了行前双方协商同意领队提前返回的在场证人,但没有书面证据。

    本案经过一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,根据《旅行社出境游服务质量》行业标准(LB/t005-2002)及《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》之规定,出境旅游团队人员配备领队,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,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旅游行程计划。而旅游公司配备的领队中途离开,旅游公司由于未能证明该客人已同意无全程领队,且未能证明领队费由旅行社承担,连同旅游公司在旅游合同中存有瑕疵,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,即对该客人未能接受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进行一定赔偿。判决旅行社补偿客人20000元。

    对此案有些律师认为: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。理由是:旅行社与游客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,双方可以就旅游过程中旅行社需提供的服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,双方可以约定免除旅行社的法定义务。《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》示范文本明确了领队的费用是由游客另行承担的。在此案中旅行社之所以败诉是因为没有书面证据。

    在出境旅游中旅行社到底用不用安排领队?双方能不能经约定免除一方的法定义务?笔者认为:此案中,法院虽然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,但是依据是不恰当的。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发布的《中国人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》第十条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。《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》第四章的要求,领队应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旅行社行程计划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义务,但不得违背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。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,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,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免去自己法定的义务。《中国人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》是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,它规定旅行社为出境旅游团安排领队是法定义务,因此不能约定免除其责,不管游客是否同意为其安排领队,旅行社都必须安排专职的领队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旅游行程计划。

    出境游领队的费用应该由谁承担?根据《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》示范文本第4条约定旅游费用,是指旅游者支付给组团社,用于购买出境旅游服务的费用。旅游费用包括:组团社、地接社、境外导游等服务费。根据《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》的规定,领队受组团社委派,全权代表组团社带领旅游团出境旅游,督促境外接待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等方面执行旅游计划,并为旅游者提供出境等相关服务的活动。由此可见领队是经组团社委派,代表组团社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服务的,他属于组团社服务的一项。并且在旅游费用不包括项中并没有提到领队的费用,我们有理由认为组团社费用里应包括领队的费用。如果旅游者在报名交费时,旅行社明确告知游客团费里不包括领队费,游客同意额外支付的,双方可以就费用方面协商,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协商的,组团的旅行社必须派领队按约定完成行程计划,并且费用由旅行社承担。如果旅行社在出境游中没有安排专职领队属于违约行为,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。

    现在出国旅游的费用比较高,特别一些豪华团增加一个人,费用就要增加上万元,因此对出境游,特别是小团体游游客也不希望有陌生人陪同,一般为了节约费用,双方合议不派领队,旅行社只负责到机场接送,及安排地接社、住宿,由游客自己坐飞机、直接与地接社、宾馆交涉,这样双方都可以节省一笔费用。这种做法不出事则罢,一旦因此产生纠纷,旅行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。《旅行社条例》第三十条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,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。第五十六条规定,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,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,由旅游行政管理部分责令改正,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。(作者单位: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)

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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